社會服務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

社會服務令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1987年引進社會服務令:

社會服務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於1987年引進香港裁判法院作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另一個選擇,但只限於若干裁判法院。到1992年11月再推廣至所有裁判法院,1998年5月更伸展至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

社會服務令:

凡14歲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罰監禁的罪行,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有效期內,按照社會服務令條例的規定進行無薪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但不超過240小時。

針對罪犯作出的社會服務令可:

  • 附加於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或
  • 代替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除非該刑罰是須強制執行的。

法庭作出社會服務令,須有以下先決條件:

  1. 該罪犯同意該命令的作出
  2. 及法庭:
    - 在考慮感化主任就該罪犯及其情況所提交的報告後,及在認為有需要時,聆聽感化主任所述後,信納該罪犯是適合根據該命令進行工作的人;及
    - 信納可作出規定,使罪犯根據該命令進行工作。
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犯罪

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若再犯罪(即所謂“後犯罪行”),可按照社會服務令規定,就該項後犯罪行連同導致作出社會服務令的罪行(在即所謂“原犯罪行”)處置該罪犯。

懲罰和令被告改過自新:

社會服務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

因為要履行社會服務,被告的活動會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時間亦會被剝奪,因此構成懲罰。其次,被告可以藉着服務「獲得培育品德,恢復個人尊嚴和改善社會地位的機會」,並且可以「培養有建設性的興趣,發展有價值的行為模式」,因此社會服務令對被告改過自新能起不少作用。

社會服務令在嚴重罪行適用嗎?

不過,亦有不少法官認為社會服務令對一些嚴重罪行來說,是不足夠的懲罰和過份寬大的,請參考 AG's Reference No.49 of 1996 [1997] 2 Cr App R(S) 144及 AG's Reference No. 44 of 1997 [1998] 2 Cr App R(S) 105

社會服務令於1987年引進香港裁判法院作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另一個選擇,但只限於若干裁判法院。到1992年11月再推廣至所有裁判法院,1998年5月更伸展至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

很明顯,法例的目的就是要把社會服務令作為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判刑時的另一個選擇。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所耹訊的案件通常都是牽涉較嚴重的罪行,所以法例之所以把社會服務令這種判刑方法伸展至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就是要在一些嚴重的案件裏,如果遇到特殊情況時,法官亦可以考慮這一個選擇。因此,在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 [1998] HKCA 62; CAAR000002/1998, 1998年10月15日案中,上訴法庭不排除就算在嚴重的罪行包括賄賂或貪污的案件中,社會服務令也會是在特殊情況下的一個判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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