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犯罪
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若再犯罪(即所謂“後犯罪行”),可按照社會服務令規定,就該項後犯罪行連同導致作出社會服務令的罪行(在即所謂“原犯罪行”)處置該罪犯。
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若再犯罪(即所謂“後犯罪行”),可按照社會服務令規定,就該項後犯罪行連同導致作出社會服務令的罪行(在即所謂“原犯罪行”)處置該罪犯。
1987年引進社會服務令:
社會服務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於1987年引進香港裁判法院作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另一個選擇,但只限於若干裁判法院。到1992年11月再推廣至所有裁判法院,1998年5月更伸展至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
社會服務令:
凡14歲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罰監禁的罪行,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有效期內,按照社會服務令條例的規定進行無薪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但不超過240小時。
針對罪犯作出的社會服務令可:
‧附加於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或
‧代替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除非該刑罰是須強制執行的。
作出社會服務令先決條件:
法庭作出社會服務令,須有以下先決條件:
懲罰和令被告改過自新:
社會服務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
因為要履行社會服務,被告的活動會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時間亦會被剝奪,因此構成懲罰。其次,被告可以藉着服務「獲得培育品德,恢復個人尊嚴和改善社會地位的機會」,並且可以「培養有建設性的興趣,發展有價值的行為模式」,因此社會服務令對被告改過自新能起不少作用。
社會服務令在嚴重罪行適用嗎?
不過,亦有不少法官認為社會服務令對一些嚴重罪行來說,是不足夠的懲罰和過份寬大的,請參考 AG's Reference No.49 of 1996 [1997] 2 Cr App R(S) 144及 AG's Reference No. 44 of 1997 [1998] 2 Cr App R(S) 105。
社會服務令於1987年引進香港裁判法院作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另一個選擇,但只限於若干裁判法院。到1992年11月再推廣至所有裁判法院,1998年5月更伸展至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
很明顯,法例的目的就是要把社會服務令作為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判刑時的另一個選擇。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所耹訊的案件通常都是牽涉較嚴重的罪行,所以法例之所以把社會服務令這種判刑方法伸展至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就是要在一些嚴重的案件裏,如果遇到特殊情況時,法官亦可以考慮這一個選擇。因此,在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 - [1998] HKCA 62; CAAR000002/1998, 1998年10月15日案中,上訴法庭不排除就算在嚴重的罪行包括賄賂或貪污的案件中,社會服務令也會是在特殊情況下的一個判刑選擇。
根據以往法庭的慣例,如果一名被告及早承認控罪,顯示他有悔意並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訴訟費,通常法官會給予三分一折扣。如果因案情而考慮不給予三分一折扣,法官應在判刑時加以說明。
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佛生 - [1998] HKCA 13; CACC000480/1997, 1998年2月26日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性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認罪,所得到的減刑折扣可以比通常的三分一較大,因為除了節省時間和費用外,最重要的是受害人無須出庭作証,再次回憶受害時的痛苦經驗。
根據香港法例,任何人士如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可最高被罰款三十五萬元及監禁三年。任何人士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亦屬違法,違例者會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罰款為港幣十五萬元及入獄十四年,協助及教唆者同罪。此外,違反逗留條件的人士會遭檢控,最高罰款為五萬元及入獄兩年。
案例:
一名僱傭公司持牌人因安排外籍家庭傭工在港非法工作,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入獄四個月。
女被告梁詩韻,三十八歲,為一所名為「保庭」僱傭公司的持牌人。她承認三項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逗留條件、兩項協助及教唆他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和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每項控罪各被判入獄兩個月,首五項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一項則分期執行,即共判監四個月。
案情透露,一名印尼籍家庭傭工MUDAYATI於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申請延期居留,她聲稱剛於同月十日被提前終止合約,由於她涉嫌作出虛假申述,入境處人員於是展開深入調查。
調查顯示MUDAYATI於二○○一年六月來港當家庭傭工。在警誡下,她承認她的合約已於二○○一年八月被提前終止,被告其後安排她在屯門區多個住宅單位做散工。被告在二○○二年三月協助一對夫婦聘請MUDAYATI在該女主人的母親家裏工作。被告把一封載有離職日期為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的離職信給MUDAYATI以協助她申請轉換僱主。
MUDAYATI被控六項違反逗留條件及一項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她承認所有控罪。
警察套取指模、拍照的權力 ,除了供警察存檔之外,還供警察比照刑事記錄查案底,比對罪案現場所得疑犯留下的指模,和供證人辨認。
《警察條例》規定任何警務人員可以依法替根據此條例或其他條例被捕的人及被定罪的人照相、套取指模及量度身高體重。不過,如果法庭上受審後,那人被法庭宣判無罪釋放,而那個人以前未有被定罪.應該毀滅所拍攝的相片(包括底片及沖曬出來的照片)、指模及身高體量記錄、或將之交與那人。
一個依法被捕的人如果拒絕印蓋指模時,警務人員可使用武力,套取指模時可控其阻差辦公。
具結擔保不生事端
裁判官有權採取措施以防止發生破壞治安情形,而且根據證供,可判破壞治安者最高監禁6個月,具結擔保及覓具保人保證不破壞治安或保證行為良好。後者措施稱為"具結擔保不生事端"。
如有相當理由恐防目前成將來會發生爭執事端,具結為一項預防罪案的措施,並非判罪亦不是刑罰。
具結擔保不生事端 程序
程序上,若有人向警方報案,指控涉嫌者觸犯某些輕微罪行,例如"破壞治安罪”,警方可酌情向裁判官申請涉嫌者須具結擔保不生事端,或具結擔保行為良好。
這種申請不算檢控涉嫌者。涉嫌者若向裁判官表示願意具結,裁判官會根據資料要涉嫌者具結以一個數目的款項(由100元至數千元不等,擔保在一段指定時間內,通常是兩年或較短期間以內,不生事端或行為良好。
涉嫌者毋須即時取出擔保款項,只要自簽承諾繳付具結款項。在指定期間內,若涉嫌者再惹上任何事故,法庭會下令涉嫌者繳付擔保款項作為的罰款,另處以新犯罪行應得的懲罰。若涉嫌者在指定期間內沒有再犯事,原本涉嫌事件便無疾而終,而具結擔保的涉嫌者也不會有案底。
警方在接到投訴後,將涉嫌者檢控某些輕微罪行,涉嫌者依一般刑事程序上法庭應訊候審。到審訊之日,若控方接受法庭或辯護律師的建議,將事情以具結擔保方法解決,法庭亦可下令被告涉嫌者具結擔保,作為不繼續控告的條件。
撤銷涉嫌罪項
倘被告亦願意只結擔保,控方會撤回控罪,如前段所述,若具結擔保者在指定期間內不再犯事,原本涉嫌罪項便算已撤銷,也沒有案底"最後一種具結擔保,又稱"有條件釋放"。如果被告人被法庭裁定某些輕微罪行罪名成立,而法庭認為情有可原,可以員結擔保的條件釋放被告。
被告願意具結擔保,須自簽以一筆款項擔保在一段指定(不少於6個月)期間內不再犯事。若期內再犯事,被告須回到法庭接受原犯被定罪罪行的處分,並會再因新犯事項受罰。若期內無再犯事,被告便毋須因原犯被定罪的罪行受罰。
在女皇訴洪茂星(譯音)(HCCA476/1989)案中,當時的暫委首席法官康仕爵士說:「在販運毒品的案件中,犯人的個人或家庭的困境,並不能作為有效的求情或減刑理據。」
理由是如果法庭接納此等為輕判或減刑的理據,這種做法便會鼓勵了罪犯在犯罪之前便會積極部處了可能被視作為個人不幸的情況,藉此向原審法庭或在上訴時提出作為求情的理由。
犯人所倚賴的所謂人道理由,在本案不能視作為減刑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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