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犯罪
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若再犯罪(即所謂“後犯罪行”),可按照社會服務令規定,就該項後犯罪行連同導致作出社會服務令的罪行(在即所謂“原犯罪行”)處置該罪犯。
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若再犯罪(即所謂“後犯罪行”),可按照社會服務令規定,就該項後犯罪行連同導致作出社會服務令的罪行(在即所謂“原犯罪行”)處置該罪犯。
根據以往法庭的慣例,如果一名被告及早承認控罪,顯示他有悔意並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訴訟費,通常法官會給予三分一折扣。如果因案情而考慮不給予三分一折扣,法官應在判刑時加以說明。
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佛生 - [1998] HKCA 13; CACC000480/1997, 1998年2月26日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性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認罪,所得到的減刑折扣可以比通常的三分一較大,因為除了節省時間和費用外,最重要的是受害人無須出庭作証,再次回憶受害時的痛苦經驗。
根據香港法例,任何人士如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可最高被罰款三十五萬元及監禁三年。任何人士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亦屬違法,違例者會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罰款為港幣十五萬元及入獄十四年,協助及教唆者同罪。此外,違反逗留條件的人士會遭檢控,最高罰款為五萬元及入獄兩年。
案例:
一名僱傭公司持牌人因安排外籍家庭傭工在港非法工作,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一)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入獄四個月。
女被告梁詩韻,三十八歲,為一所名為「保庭」僱傭公司的持牌人。她承認三項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逗留條件、兩項協助及教唆他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和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每項控罪各被判入獄兩個月,首五項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一項則分期執行,即共判監四個月。
案情透露,一名印尼籍家庭傭工MUDAYATI於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申請延期居留,她聲稱剛於同月十日被提前終止合約,由於她涉嫌作出虛假申述,入境處人員於是展開深入調查。
調查顯示MUDAYATI於二○○一年六月來港當家庭傭工。在警誡下,她承認她的合約已於二○○一年八月被提前終止,被告其後安排她在屯門區多個住宅單位做散工。被告在二○○二年三月協助一對夫婦聘請MUDAYATI在該女主人的母親家裏工作。被告把一封載有離職日期為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的離職信給MUDAYATI以協助她申請轉換僱主。
MUDAYATI被控六項違反逗留條件及一項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她承認所有控罪。
在女皇訴洪茂星(譯音)(HCCA476/1989)案中,當時的暫委首席法官康仕爵士說:「在販運毒品的案件中,犯人的個人或家庭的困境,並不能作為有效的求情或減刑理據。」
理由是如果法庭接納此等為輕判或減刑的理據,這種做法便會鼓勵了罪犯在犯罪之前便會積極部處了可能被視作為個人不幸的情況,藉此向原審法庭或在上訴時提出作為求情的理由。
犯人所倚賴的所謂人道理由,在本案不能視作為減刑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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