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 月 2004 | Main | 8 月 2004 »
律師費:
雜費(或代支):

‧盤問証人‧結案陳詞
‧案例考究‧打甩控罪
‧獲得輕判‧決定被告應否在庭作証
‧打擔保(差館或法庭)‧打甩口供紙
我們對上述辯護技巧具備深入掌握,亦會替當事人密識合適大狀出庭代辯,務求達到最佳效果。
若有疑難,請致電我們的律師,與他傾談你被控的困擾,尋找最佳的處理辦法,諮詢不收費用:
鄧達明律師 (Raymond Tang) 電話:62488888

‧葉謝鄧律師行高級合伙人
‧香港執業律師(1991)‧執業13年
‧香港大學社會科學榮譽學士(1985)
‧英國倫敦大學法律榮譽學士(1988)
‧港大法律專業進修文憑
‧明愛向晴軒《衝出債網》顧問律師
‧《香港電子法律》作者
‧曾代表客户樞密院進行上訴,親赴英倫樞密院
‧曾多次擔任港台城市論壇、政黨論壇講者:題目包括盜版刑事化、網上盜載刑事行為、添喜大廈事件、包二拉刑事化
‧報章訪問:東方日報、太陽報、蘋果日報、明報、信報、經濟日報、星島日報、壹週刊、茶杯周刊、快週刊、星島電腦廣場等等
‧電子傳媒訪問:翠翡台、亞視本港台、有線新聞台、商業電台、香港電台、新城財經台
‧個人專題採訪:有線、星島、壹週刊、蘋果日報
‧公開大學李嘉誠學院提供律師會認可的法律持續進修課程(CPD)講師,題目包括電訊法規、電子交易和個人資料私隱
‧太陽報《監察網》、星島日報專欄作家
‧政治評論員:solicitor.hk
「羈留人士」享有頗多基本權利,我們對此深具掌握。
被捕被帶到警署:
既然已是被捕人,若警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捕人有暴力傾向或逃脫的可能,該名警員有權替被捕人鎖上手銬。被捕人然後將被警方帶到警署作出進一步的調查。
警署之內:被警方扣查:
到達警署後,負責作出拘捕的警員將首先向在警署的值日警員作出報告,值日警員亦需要將被捕人的資料及拘捕原因作出記錄。於向值日警員作出報告後,負責拘捕的警員將帶領被捕人到警署內會見室作進一步調查。
在這個階段,被捕人屬於被警方扣查的人士,亦稱「羈留人士」。在警方作出進一步的調查前,警方需要向被捕人陳述羈留人士的權利。
「羈留人士的通告」:
警方慣常的做法是給予被捕人一份通知書,讓羈留人士明白他們的權利。
該份「羈留人士的通告」內容大致包括羈留人士有權:
注意:
但是,若警方認為羈留人士選擇行使他的權利時會不合理地延誤或妨礙調查過程或司法公正,警方有權拒絕羈留人士上述的要求。
警員亦有權向被截停人士作出調查,但根據普通法,疑犯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right to remain silent),縱使警員有權作出查詢,該名人士亦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若該名警員於截查後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截查的人士干犯了或將會干犯任何罪行,法例賦予並要求該名警員即時向該名人士作出拘捕的行動。
拘捕的行動包括向該名人士宣告受嫌的罪行,並向該名人士宣讀拘捕警誡。警誡的內容大致是:「依家唔係事必要你講,但無論你講啲乜嘅,我都可能將佢用筆錄底,日後可能作為呈堂証供用。」正如警誡內容所述,被捕人有權不作出任何的回應,因為這是普通法賦予任何被捕人士保持緘默的權利。
警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士干犯了或將會干犯任何罪行時,警員是可以截停並向該名人士作出調查。
調查的權力包括搜身和盤問。若警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於截查現場需要向該名人士作出搜身的行動,警員有權即場要求作出搜身的行動。不過,警員需要向被截查人士指出搜身的原因,如懷疑該名人士身上懷有攻擊性武器等。當然,該名被截查的人士亦有權提出「要求」被警員帶往警署後方才作出搜身的行動。但是,為人身安全或防止受嫌人棄置違法物品等的原因,警員有權拒絕類似要求。
男性警員是不能對被截停的女性人士作出搜身行動。
刑事案底實情上是沒有「洗底」的。
「罪犯自新條例」:
自從1986年,政府通過了「罪犯自新條例」(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Ordinance),裁判司這種自由決定的權力就給“取消”了。條例的目的,是給罪犯自新機會,根據法例,程度輕微的罪行,經過三年後,就從一個犯人的記錄上“消失”。
申請「良民證」和個人事業前途:
如果申請「良民證」(Certificate of No Criminal Record),他的罪犯記錄仍是會顯示出來的。
要申請移民外國,需出示「良民證」。有犯罪記錄就不一定會給外國領事館拒絕移民申請,這要看犯罪的性質如何,對一個人的移民申請,案底必定帶來不便。
如果申請一些「重要的職位」,例如律師、會計師,申請政府的紀律部隊及較高級的文職職位(舊總薪級表第31點),必須申報從前的案底。這些專業團體或政府機構是否因為曾經有案底,而不接納申請,情況並不一定,但案底必定帶來不便。
在社會服務令生效期間,若再犯罪(即所謂“後犯罪行”),可按照社會服務令規定,就該項後犯罪行連同導致作出社會服務令的罪行(在即所謂“原犯罪行”)處置該罪犯。
1987年引進社會服務令:
社會服務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於1987年引進香港裁判法院作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另一個選擇,但只限於若干裁判法院。到1992年11月再推廣至所有裁判法院,1998年5月更伸展至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
社會服務令:
凡14歲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罰監禁的罪行,法庭可作出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有效期內,按照社會服務令條例的規定進行無薪工作,工作時數在命令中指明,但不超過240小時。
針對罪犯作出的社會服務令可:
‧附加於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或
‧代替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罰,除非該刑罰是須強制執行的。
作出社會服務令先決條件:
法庭作出社會服務令,須有以下先決條件:
旺角(雅蘭)律師行:66899999(旺角地鐵站MTR: E1))
彌敦道雅蘭中心一期1107,1127-8室
旺角(銀高)律師行:64288888(旺角地鐵站MTR:A1)
彌敦道707-713號銀高國際大廈19樓(工業貿易署對面)
觀塘律師行:68299999(觀塘地鐵站)
開源道63號福昌大廈2字(滙豐對面.近APM)
荃灣律師行:62488888(荃灣地鐵站)
南豐中心23樓
元朗律師行:62399999(元朗輕鐵站)
元朗匯豐大廈7樓701室(匯豐銀行樓上)